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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9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陈某与万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万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陈某。被告:万某甲,现在嘉善县看守所服刑。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万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不务正业且赌博成性,所以夫妻感情很不好,另外,被告及其母亲经常以各种借口漫骂、侮辱原告,甚至多次暴力相向。当地村委会、妇联及被告家族中的个别有识之士多次从中调解和教育,但被告及其母亲仍然一如既往对原告进行凌辱,对小孩不尽任何责任。2005年7月,原告终于不堪折磨而带着未足半岁的儿子离家在外租房独居。本想通过分居让被告冷静一段时间后,夫妻双方能够重归旧好,但被告并没有丝毫的悔意和想重修于好的意向,而是任由原告带着嗷嗷待哺的婴儿在没有任何生活来源的情况下艰难度日而不顾。每次想离婚之际都见不到被告其人,于是此事一拖就是几年。原告于近日偶然听到有意无意躲避了几年的被告因犯偷窃罪而被判刑,因此很想通过这次机会正式对被告提起离婚起诉。至此时,原、被告分居已经近4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且无任何修复的可能。所以原告为维护自己和小孩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万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今后万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凭原始发票等有效证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儿子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于××××年××月××日出生,取名万某乙。被告万某甲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离婚就离婚,儿子归我抚养,如果儿子归她抚养,我没有能力承担抚养费的,儿子不归我的话,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万某甲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万某乙。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由于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05年7月原告带着儿子离家出走,同年9月原告曾回家一次,但当日又离家出走,后原告带着儿子常期在外居住,双方互不往来。今年6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4700元。现原告以原、被告分居已近4年,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等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案经调解,因双方都要求抚养子女,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以至小孩出生后的第5个月,原告即带着小孩离家出走,同年9月原告虽回家一次,但当日又离家出走,此后双方又互不往来。双方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近4年,因此,可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的离婚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对儿子抚养问题,因其儿子跟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且被告现在服刑,因此,儿子现应由原告抚养。对抚养费问题,因被告现在服刑,无经济收入,因此,抚养费现应由原告承担,等被告出狱后,原告可视情另行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陈某与被告万某甲离婚;二、儿子:万晨浩,由原告陈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陈某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缴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定连审判员  洪 亮审判员  陆玉珍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倪引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