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建商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建商初字第1636号原告王××。被告方××。原告王××与被告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学青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2009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日期间,被告先后11次向原告购买柴油,共计货款人民币1527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270.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方××签名的清单二份,证明被告方××于2009年2月9日至同年4月2日间,共向原告购买柴油11次,计货款人民币15270.6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方××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出自双方自愿,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5270.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予以证明。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货款人民币15270.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元,由被告方××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款汇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汇款时需注明本案案号)。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吕学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