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新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9-1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9)新刑初字第299号 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3年6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暂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09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女,1983年5月2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黑龙江省海伦市海北镇,暂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09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罪经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石家庄市公安局新华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6月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省五常县,暂住石家庄市新华区,无业。2006年3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4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东分局取保候审。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新检刑诉[2009]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先后四次在石家庄市天客隆超市北焦店、北国超市益元店、保龙仓超市柏林店、北国超市银都店内,由杨某某、郭某某进入超市将猪肉五花肉等生食肉类装进事先准备好的背包内,利用超市防盗系统漏洞(生食包装袋上标签无防盗磁条),将猪肉五花肉等生食肉类从超市盗走后放至王某某驾驶的昌河面包车上,准备事后均分赃物。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在北国超市银都店盗窃完成后,准备上车时被超市保安抓获并移送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1388元,案发后,均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某、张某、马某某、王某某、李某证言,石家庄市天客隆超市北焦店、北国超市益元店、保龙仓超市柏林店、北国超市银都店出具被盗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家庄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市价刑结字[2009]第0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盗物品照片作为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三被告人共同盗窃的主要事实情节及赃物特征、认定价值及赃物追回返还情况。有证人张鲲及马嘉伟出具自书抓获经过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归案经过。有公安机关出具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及情况说明证实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调取的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06)五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1388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郭某某、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参与共同盗窃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在共同盗窃中,被告人王某某仅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盗赃物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及时挽回失主损失。为严厉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定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缓刑考验期间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丁虹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郝刚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