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刑抗再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永叠组织卖淫罪再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永叠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09)浙温刑抗再字第4号抗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陈永叠。因本案于2008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服刑于浙江省十里坪监狱。原审被告人陈永叠犯组织卖淫罪一案,泰顺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2009)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叠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追缴被告人陈永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上缴国库。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2009年7月6日,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审监抗(2009)第17号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永叠犯组织卖淫罪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和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泰顺县人民法院(2009)泰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泰顺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天舜审 判 员 徐继松审 判 员 林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欢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