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柯商初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阮伟林与王寅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伟林,王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柯商初字第284号原告:阮伟林,城区建乙巷30幢4单元402室。被告:王寅,蛟池街综合楼c座西单元301室。原告阮伟林为与被告王寅保证合同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阮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向余李红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借期一个月。原告及叶伟建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另一担保人叶伟建也无力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余李红遂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要求原告代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6月5日,原告及叶伟建经与余李红协商,由原告归还了被告向余李红所借的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1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1000元及自2007年6月6日起按四倍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寅于2006年11月12日向余李红借款20000元,月息按百分之三计算,约定于2006年12月11日归还,原告及叶伟建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于2007年6月5日为被告代偿了该笔借款。被告王寅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基于原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1月12日,被告向余李红借款20000元,约定利息按每月百分之三计算,借期一个月,原告及叶伟建为被告的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出借人余李红遂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要求原告代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6月5日,原告及叶伟建经与余李红协商,由原告支付了被告向余李红所借的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原告代被告还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款项无果,故原告行使追偿权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的借款承担担保义务,在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为其偿还了借款及利息,作为担保人,原告有权在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进行追偿,现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代被告支付的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虽约定月息百分之三,该约定属债务人与债权人间的利息约定,未约定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其向债务人追偿的利息约定,现原告主张利息自其代偿之日后即自2007年6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代偿之日后即2007年6月6日起计付利息。被告王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阮伟林代被告王寅归还余李红的借款21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按本金21000元自2007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阮伟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5元,由被告王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美君审判员 余洪喜审判员 邓 建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柳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