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9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立国与方旭龙、吴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国,方旭龙,吴新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98号原告张立国,林市龙潭区汉阳南街安居7号楼7-12-196号。委托代理人叶小琴,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旭龙,宅街道倪村村31号。身份证号3307251976********。被告吴新琴,稠江街道稠佛路201号2幢201室。身份证号××9。原告张立国为与被告方旭龙、吴新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方旭龙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国的委托代理人叶小琴,被告吴新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国诉称,2007年9月10日,第一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3月10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约定若逾期归还,由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四倍于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二年。后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仅向原告归还8万元借款,其余2万元经原告多次向第一、二被告催付,至今未还。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自2007年9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一被告承担律师费用1800元;第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方旭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吴新琴辩称,答辩人与方旭龙系朋友。当时,方旭龙被原告抓住后,一起到答辩人的办公室要其担保,其明确表示没钱无能力担保,但原告说只要保人就行了,出于各方面的考虑,其才签了字。另外,现在钱有否还清也不清楚,而且听方旭龙说是不计利息的。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0日,被告方旭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方旭龙于2008年3月10日前将借款归还给原告,并约定若逾期归还,由被告方旭龙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吴新琴在该份借款合同首部的保证人处及下面的保证人栏内签上自己的名字并捺了手印,另外还写上了本人的手机号码,自愿为被告方旭龙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后经原告催讨,第一被告向原告归还8万元借款,其余2万元经原告催付,至今未还。另查明,为实现该笔债权,原告张立国花去律师费用18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律师费用发票及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方旭龙向原告张立国借款10万元,由被告吴新琴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旭龙逾期不还,依约应承担未还款部分的还款责任、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承担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费用。被告吴新琴依约应对未归还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新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方旭龙追偿。被告吴新琴提出其签名是为了保人,钱有否还清不清楚,听方旭龙说是不计利息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旭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本案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立国借款20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方旭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立国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1800元。三、被告吴新琴对上述借款本息、实现债权费用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方旭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金林响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楼凤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