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赵敏与程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敏,程雪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赵敏,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衢州市巨化滨二区14幢605室。被告:程雪林,196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云溪乡程家山村。原告赵敏为与被告程雪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雪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敏起诉称:2007年5月至8月期间,被告程雪林因经营砂石厂急需资金,先后从原告处借去人民币96000元,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现已逾期,经多次催索,被告均以无钱归还进行搪塞。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96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撤回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程雪林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赵敏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程雪林于2007年5月16日、5月21日、8月9日向原告借款共计96000元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程雪林分别于2007年5月16日、5月21日、8月9日向原告赵敏借款50000元、30000元、16000元。借款后,被告未将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赵敏与被告程雪林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雪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敏借款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程雪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郑伟明审判员 唐学锋审判员 王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