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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沈×与吴××、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吴××,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桐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沈×。被告:吴××。被告:沈××。原告沈×诉被告吴××、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邵云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诉称,被告吴××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归还,并以两被告在濮××镇××春天××元××室的房产做抵押,立有借条1份,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吴××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被告沈××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应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吴××、沈××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户口登记材料1份、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要求,能够证明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09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于2009年7月20日前归还,并以被告位于濮××镇××春天××元××室房产做抵押。被告吴××与被告沈××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吴××欠原告沈×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与被告吴××系夫妻关系,对以上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15元减半收取2908元,保全费2120元,共计5028元,由被告吴××、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 审 判员 朱邵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吕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