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商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春雷,黄爱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商初字第912号原告:夏春雷(身份证号码:3521031978********),女,1978年3月5日生,汉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蛟池街百岁园2幢602室。被告:黄爱红,196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全旺镇岩头村过桥自然村341号。原告夏春雷为与被告黄爱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学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夏春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爱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夏春雷起诉称:200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届时,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黄爱红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2006年7月1日借款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特性,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期12个月,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息。嗣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还款,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爱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春雷借款25000元及支付自2006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黄爱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学锋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 俊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