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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秀商初字第965-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高健、王雪梅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高健,王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嘉秀商初字第965-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禾兴南路269号。代表人:卜克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银春、祝如华,浙江嘉诚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双港路1号406室,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亚香榭水岸一区8幢2单元603室。被告:王雪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太滆西路45号,现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新亚香榭水岸一区8幢2单元603室。系被告高健之妻被告:嘉兴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华新花园11幢商办楼601室。法定代表人:王长斌。本院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为与被告高健、王雪梅、嘉兴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于2009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高健、王雪梅、嘉兴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高健、王雪梅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新亚香榭水岸一区8幢2单元603室的房产。同年8月28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提出解除财产保全。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以被告高健已履行全部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告高健、王雪梅、嘉兴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高健、王雪梅、嘉兴市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审判员  吴斌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卢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