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嘉善商初字第83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助剂与常州××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助剂,常州××助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830号原告: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支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常州××助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前黄镇公市村××号。法定代表人:奚××。原告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常州××助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7月21日,被告负责人奚××与原告联系,由被告方代表周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yc2042亲水硅油1000公斤,单价为28元,金额为2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自购进以上商品由签订日期起保证当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清该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还清欠款。后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当天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偿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2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到判决确定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基本情况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购销协议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发生购买亲水硅油1000公斤的的事实;3、武进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于2007年7月25日给付原告支票一份,金额28000元,但由于当时江苏支票本地无法使用,故该支票实际未兑现的事实;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价款2800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经原告申请涉税信息查询结果通知单一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发票号05677665,金额28000元)已经认证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未到庭予以质证,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的证据与其陈述及本院的调查材料能相互印证,上述证据是真实合法的,本院应予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当事人及本院调查材料,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7月21日,被告负责人奚××与原告联系,由被告方代表周某某与原告签订购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yc2042亲水硅油1000公斤,单价为28元,金额为2800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自购进以上商品由签订日期起保证当天内付清,逾期不付清该货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利息还清欠款。后被告收货后未按约当天支付货款,原告于同年7月23日开具被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发票号05677665,金额28000元),该发票经本院查明被告已经认证。同年7月25日被告曾给付原告武进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金额为28000元),该支票由于在浙江省内无法使用,故该货款实际未能兑现,原告后多次向被告催讨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在供应给被告协议书项下的货物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8000元的请求,有购销协议书、增值税发票、调查材料、转账支票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购货当天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已经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现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协议书约定,也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及对原告诉请的默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助剂有限公司欠原告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常州××助剂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嘉兴××城××化工有限公司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0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7年7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保全费370元,合计诉讼费67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祖国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