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洪壮与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洪壮,蒋新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浦民二初字第1272号原告黄洪壮,6198303131310,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下店村西区44号。被告蒋新明,6198208131515,汉族,农民,住浦江县黄宅镇蒋村一区38号。原告黄洪壮与被告蒋新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孟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瑛、助理审判员王宏宇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新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2日,被告黄洪壮向原告借得22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但该款被告至今未还给原告。故诉讼到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07年12月13日起至2009年4月12日止的利息3520元及2009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5520元。为了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提供了由被告蒋新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被告蒋新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基本一致,并有被告蒋新明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户籍证明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黄洪壮与被告蒋新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新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则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蒋新明归还原告黄洪壮借款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12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8元,公告费300元,共计人民币73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8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张孟有审 判 员 陈 瑛代理审判员 王宏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