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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湖民终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童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湖民终字第2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张化平。委托代理人邓叶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童芳。委托代理人熊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自顺。委托代理人王明水。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童芳、安徽省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德清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7日作出(2009)湖德民初字���24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驾驶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重型厢式货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64公里+300米处,尾随碰撞前方因事故堵车滞留于硬肩内的陶建江驾驶的浙D×××××号轿车,浙D×××××号轿车由于惯性碰撞前方蔡伟民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浙G×××××号车又碰撞前方由沈丰驾驶的浙E×××××小型普通客车,浙E×××××号车又碰撞前方由张祖强驾驶的浙G×××××号轿车,浙G×××××号轿车又碰撞前方由朱轶靓驾驶的浙A×××××号小型越野客车,浙A×××××号车又碰撞前方由陈凯驾驶原告童芳所有的苏B×××××号轿车,引起八车连环追尾,造���八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2月11日,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作出事故认定:顺通公司驾驶员郝小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建江车辆驾驶员陈凯及其他当事人朱松青、张祖强、朱轶靓、沈丰、蔡伟民、陶建江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顺通公司向平安保险公司进行了报案,平安保险公司委托无锡分公司对陶建江车辆进行了定损。另查明,皖P×××××重型厢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险。2008年11月12日,平安保险公司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批改:同意皖P×××××重型厢式货车投保的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单项下的行驶证车主“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自2008年11月13日0时起变更为“郎溪县顺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除本条款规定外,本保险单所载其他条件不变。还查明,朱松青、张祖强、朱轶靓、沈丰、蔡��民、陶建江等6人所驾驶的车辆均投有交强险。其中陶建江等5辆车的车主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陶建江、顺通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平安保险公司对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赔付责任也无异议。争议焦点是第三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事故发生后,顺通公司当即向平安保险公司报案,平安保险公司收到报案并委托他人代为查勘定损。在事故发生当日,平安保险公司为顺通公司办理了商业险保单批改手续,并在上面注明其他条件不变,因而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转移至顺通公司,且车主的变更并未显著增加危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陶建红主张的汽车修理费及工料费224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通行费、汽油费1520元,本院结合本案���告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予以支持;关于陶建红主张的住宿费320元,因陶建红提交的票据金额为158元,故对158元部分予以支持;关于陶建红主张误工费640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关于交强险的赔付问题。由于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额度,故本案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在(2009)湖德民初字第241、242、243、244、245号等五案中平均分配。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陶建红的损失为24078元,陶建红放弃本起事故无责任6车的无责交强险应赔付部分120元(6辆×100元/辆÷5),由陶建红自行负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元(2000元÷5),以上扣除后余额23558元,由顺通公司承担,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陶建红理赔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童芳财产损失4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顺通公司赔偿童芳损失23558元,该款由平安保险公司理赔支付。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三、驳回童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22元减半交纳211元,由童芳负担25元,顺通公司负担18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在事故发生当日,保险合同利益已随保险车辆转移至顺通公司,且并未显著增加危险”错误。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保险合同变更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时起,在事故发生日,被保险人仍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此时顺通公司尚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顺通公司不能享有保险金。而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在第一部分第一章第三条约定,“所有权发生转移,未向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的属于责任免除,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三责险内的赔付责任。被上诉人陶建红答辩称:被上诉人顺通公司办理批单的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批单的时候上诉人清楚车辆已经过户,即使属于事后批单,也是上诉人对过户的追认。上诉人作出批单同意合同权益转让时间是2008年11月12日,现上诉人认为生效时间为11月13日零时起,是上诉人单方约定,不是和顺通公司的共同约定,单方决定没有依据。因此,上诉���批单一经作出,整体合同权益已转让给顺通公司。且本案中不存在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顺通公司答辩称:2008年11月12日上诉人批单将车主由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顺通公司,符合法律规定。2008年11月12日顺通公司已经完成保险的批改手续,上诉人所陈述的无论是批改后立即生效,还是批改后次日生效,不影响受害人按照保险法的规定申请赔偿;保险合同虽然规定所有权转移应当向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但保险合同并没有约定申请保单批改的时间,而顺通公司及时办理了批改手续。顺通公司是2008年11月12日上午办理保险批改手续,而车辆发生事故在当天下午,批改在前,事故在后。现上诉人称当天办理批改保险合同无效,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和被上诉人童芳、顺通公司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2008年11月12日批号为32516010301008000363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从2008处11月13日零时起将保险车主由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顺通公司后,顺通公司能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现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与被保险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原保险合同变更约定的起始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在事故发生日的2008年11月12日,被保险人仍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而此时顺通公司尚不是被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顺通公司不能享有保险金。经查,2008年11月12日15时30分,顺通公司所有的皖P×××××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当日,上诉人为顺通公司办理了强制险、商业险批改手续,虽然批单上写明生效时间为2008年11月13日零时起,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顺通公司在2008年11月12日在上诉人处受让了原被保险人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保险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也为顺通公司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批单”,同意将保险车主由泾县华林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变更为顺通公司,且顺通公司的行为也未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故转让行为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上诉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责任。据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林法审 判 员  周 勇代理审判员  冯杰民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