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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武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文伟与王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伟,王方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周文伟,男,195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壶山街道星光7弄9号。被告:王方其,农民,义县王宅镇马昂村曾九东路10-1号。原告周文伟诉被告王方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方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伟诉称,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9月5日前归还,借款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借款月利率四倍计算。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方其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周文伟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由被告王方其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借款金额及借款和还款时间。被告王方其未做书面答辩。原告提交的借条上,有被告王方其的签名和指印,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调查、举证、及原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7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该借款于2007年9月5日前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国家法律保护。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原告提出借款逾期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方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方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文伟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方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方其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邹欢君附:(2009)金武商初字第605号民事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