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蔡××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商初字第150号原告:蔡××。被告:杨××。原告蔡××与被告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蔡××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半年后归还。后经原告多���催讨,被告没有还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逾期后按每月1.5%利率计算)。被告杨××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约定于半年后归还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杨××向原告蔡××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有杨××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逾期后按每月1.5%利率计息缺乏依据,但被告应在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给蔡××借款1万元及赔偿损失(自2009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余小卫审判员 范则共审判员 刘崇岭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寿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