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戴秀红与周功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红,周功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龙商初字第374号原告:戴秀红,身份证号:330327198408062141,住苍南县仙居乡湖广店村***号。被告:周功校(别名周光校),汉族,身份证号:××,住苍南县宜山镇新塘街81-5号。原告戴秀红为与被告周功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如敢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功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红起诉称:被告周功校以办厂缺资金为由先后于2008年3月3日、4月8日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和10000元,合计借款32000元,并许诺于2009年3月前归还。届满后被告并没有归还欠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周功校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损失(其中本金22000元,从2009年3月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其中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周功校向原告戴秀红借款共计32000元的事实。被告周功校既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系专门机关依职权颁发的证件,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该证据有被告周光校的签名,虽然周光校与周功校的名字存在差别,但“光”与“功”在读音方面相近,且在本院向被告周功校合法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后其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异议,故对证据二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二被告至今尚未偿付借款3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戴秀红与被告周功校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3200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周功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付戴秀红借款3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周功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1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如敢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