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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绍新商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与章××、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章××,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绍新商初字第474号原告:金×。被告:章××。被告:梁××。原告金×诉被告章××、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2009年8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金某某诉称:2007年10月31日,被告章××、梁××向原告借款12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二个月内归还。到期后经催讨,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章××、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金×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借款原告12000元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借款时间、金额等情况,鉴于上述证据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责任某某书、诉讼须知等材料时一并送达给了被告章××、梁××,被告章××、梁××未提出异议,又不到庭质证,其行为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质证权利。原告金×所举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可信,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本院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30日,被告章××、梁××向原告借款12000元,立下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归还日期。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2009年4月23日,金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章××、梁××立即归还借款1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金×与被告章××、梁××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受法律保护,虽未约定归还日期,但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如数归还原告借款。现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章××、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章××、梁××返还金×借款人民币1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章××、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500元,由章××、梁××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亚非代理审判员  陈祥敏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三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