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商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商初字第78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农历10月5日,被告以经商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2006年农历正月初一,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万元,共计借款12万元。以上二笔借款均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亲笔出具二份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乙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并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的事实。被告陈乙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的父亲系朋友关系。2002年被告曾二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2年农历10月5日(公某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另外一笔借款原、被告于2006年正月初一(公某1月29日)经结算后,被告另出具了金额为11万元、月利率按1%计算的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乙向原告陈甲借款12万元,有被告陈乙出具的借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经原告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并按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应支付原告陈甲借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其中1万元从2002年11月9日开始、11万元从2006年1月29日开始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陈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亚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