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武商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胡平飞与朱菊珍、王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平飞,朱菊珍,王妙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武商初字第344号原告胡平飞,男,196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象珠镇三井头村君禹小区**号。委托代理人陈天法(特别授权),武义县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菊珍,女,1965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武义县桐琴镇上丰村上王店上陈联路**号。被告王妙喜,琴镇上丰村上王店上陈联路45号。原告胡平飞与被告朱菊珍、王妙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以简易程序受理立案后,因被告朱菊珍下落不明,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由杜松法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徐世明、项德华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作了当庭宣判。原告胡平飞的委托代理人陈天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妙喜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朱菊珍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平飞诉称,两被告系夫妻。被告朱菊珍以家庭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分别于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二张。经原告催讨,被告已归还借款30000元,至今尚欠130000元。因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30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菊珍未作答辩。被告王妙喜未作答辩。原告胡平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①、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9日由被告朱菊珍出具的借条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元和130000元,其中30000元确认已经归还的事实。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③、原、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对以上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在副本送达被告王妙喜和公告送达朱菊珍后也未向法庭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关的反驳证据,经庭审审查及原告陈述,合议庭对原告所证明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朱菊珍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妙喜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王妙喜、朱菊珍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2月5日协议离婚。2009年1月1日、2009年1月19日被告朱菊珍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和130000元,出具借条两张。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30000元(借条未收回),至今尚欠原告1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系被告朱菊珍与被告王妙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朱菊珍的名义欠下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朱菊珍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王妙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菊珍、王妙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胡平飞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胡平飞负担700元,由被告朱菊珍、王妙喜负担2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杜松法人民陪审员  徐世明人民陪审员  项德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金林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