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嘉海商初字第15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浙江××布艺有限公司与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布艺有限公司,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海商初字第1557号原告:浙江××布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村镇海××观音桥××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村联合组。法定代表人:沈××。原告浙江××布艺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国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布艺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办理两份承兑汇票,合计敞口金额为1450000元,并由原告承担担保责任。由于被告未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到期债务,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6月29日代被告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到期债务及利息共计1462975元。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偿款1462975元。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的进帐单二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代被告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到期的50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金额,于2009年6月29日代被告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逾期的950000元承兑汇票敞口金额及利息12975元的事实。3、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的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的事实。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28日,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在2008年11月28日至2009年11月27日间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最高额度为2000000元。被告在此期间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办理了两份承兑汇票,合计敞口金额为1450000元。由于被告到期未归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本金1450000元及利息,原告于2009年5月31日、6月29日分两次代被告偿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到期债务本金1450000元、利息12975元,合计1462975元。本院认为: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申请开具承兑汇票,合计敞口金额1450000元,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已代被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支某归还了债务146297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担保代偿款14629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布艺有限公司代偿款146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66元,减半收取89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983元,由被告海宁××哲人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勤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薛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