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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江商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余××、余××为与被告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与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余××为与被告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江商初字第989号原告:余××。委托代理人:柯××。被告: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组。负责人:崔××。委托代理人:叶×。委托代理人:方×。原告余××为与被告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德邦××××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钟军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30日、8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德邦××××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起诉称,2009年4月28日,余××委托德邦××××司运输一套刹车零件至河北唐某,保价声明价值4500元,但运输货物于同年5月2日到达河北唐某后发现包装袋外表已经破损,收货人发现刹车卡钳一固定角断裂,且断裂物已丢失拒绝收货。2009年5月8日,德邦××××司将毁损的货物还给余××,余××随后以书面形式向某某公司丙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但德邦××××司仅同意赔偿保价声明价值的50%,余××多次交涉无果。请求判令:德邦××××司赔偿余××货物损失4500元,并退还运输费141元。德邦××××司答辩称,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货物运输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应依照合同约定解决,因货运单明确记载货物系部分货损,损坏了四件中的其中一件,故按照保价的价值4500元计算,我方应赔偿的数额为保价价值的四分之一。考虑为便利解决本案纠纷,德邦××××司同意赔偿2000元。余××向法院提供证据:1.德邦公司物流货运回执1份,证明余××委托德邦××××司运输刹车零件1套,其中约定保价价值4500元、运费96元的事实;2.德邦公司物流货运回执1份,证明德邦××××司将损坏的刹车零件退还给余××、运费45元的事实;3.淘宝网聊天退货记录1份,证明刹车零件因损坏导致收货方退货的事实;4.领料单1份,证明刹车零件价值4500元的事实;5.传真件1份,证明余××于2009年5月14日向某某公司丙分公司提出索赔申请的事实;6.照片1份,证明刹车零件包装袋破损及刹车卡钳一固定角断裂的事实。德邦××××司向法院提供证据:1.货物托运书1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货物托运关系的事实;2.刹车零件实物1套,说明本案所涉刹车零件的真实情况。德邦××××司对余××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托运货物的保价4500元是余××单方填写,德邦××××司没有对此进行核对;余××对德邦××××司提供证据无异议。余××、德邦××××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4月28日,余××委托德邦××××司运输刹车零件1套到河北省唐某市,收货人为韩某某,其中明确运费为到付96元,保价声明价值4500元,保价费8元。后因德邦××××司在运输过程中不慎某某输标的物损坏,收货人拒绝收货,德邦××××司于2009年5月5日将损坏刹车零件运回,运费为45元。2009年5月13日,余××向某某公司丙分公司提出索赔,要求理赔人民币4500元及运费141元。后双方对理赔金额协商不一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德邦××××司在托运单背面注明运输条款,第10条规定:承运人建议托运人办理货物保价运输,声明保价并支付相应保价费。托运人声明保价并支付保价费,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按如下规则赔偿:货物全部灭失,按货物保价声明价值赔偿;货物部分毁损或灭失,按声明价值和损失比例赔偿,最高不超过声明价值。声明价值高于实际价值的,按实际价值赔偿。本院认为,余××与德邦××××司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本案运输货物损坏属实,但双方对运输货物的赔偿额争议不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德邦××××司列明的运输条款第10条关于货物部分毁损的赔偿规定,余××应对货物毁损程度承担举证责任,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余××申请对损坏货物进行鉴定评估但后又撤回申请,可按放弃举证处理,德邦××××司在庭审中同意赔偿余××损失2000元,该赔偿金额与保价金额之比与货物实际损失比例相当,同时也符合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约定及实际赔偿原则,为更好解决当事人纠纷并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认定德邦××××司应承担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对余××要求按声明价值全额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余××要求退还运费的请求,因德邦××××司未尽运输义务将货物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其收取运费应予返还,对余××要求退还运费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德邦××××司应赔偿金额2000元并全额退还运费,对余××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广东德××物流有限公司××司应赔付余××货损计人民币2000元,并退还运费141元,合计应支付人民币21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德邦××××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钟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卜凌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