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安商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王军平与顾忠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平,顾忠辉,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湖安商初字第1429号原告:王军平,孝丰镇统溪村下前山自然村26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6906195015。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忠辉,县递铺镇中心商城112院301室。公民身份号码:330523195712300038。被告:贺某,县递铺镇递二社区东庄弄上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581216001x。原告王军平与被告顾忠辉、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武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军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忠辉、贺卫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军平起诉称:2008年2月6日,被告顾忠辉向原告王军平借款11500元,约定2008年3月5日前归还,被告贺某提供担保,后经催讨未付,故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500元;2.两被告支付借款违约金130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顾忠辉、贺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顾忠辉向原告王军平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5日,被告贺某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2月6日,被告顾忠辉向原告王军平借款11500元,借款期限至2008年3月5日,被告贺某提供担保,但至今未予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现被告未偿还,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此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军平与被告贺某系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视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原告王军平应在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贺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王军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贺某承担责任,故保证人贺某免除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忠辉偿还原告王军平借款11500元及逾期利息1231元,合计本息1273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军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已减半),由被告顾忠辉负担。被告所负担的费用因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文武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