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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87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松伟与俞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松伟,俞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872号原告毛松伟,男,1977年7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联运路10巷5号。委托代理人吴晓坚,浙江国权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路华,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丹溪北路112号。原告毛松伟为与被告俞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松伟诉称,2008年7月29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原告要用钱时随时归还,现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所诉事实。被告俞路华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借期、利息均未明确约定。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认定。双方对借期、利息未有明确约定,其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路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毛松伟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明审 判 员  洪 金星代理审判员  孙建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