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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335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方炳法与应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炳法,应荣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350号原告方炳法,农民,市城西街道新江村1组。委托代理人金子堂,浙江金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应荣金,农民,乌市城西街道六甲里村4组。原告方炳法为与被告应荣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炳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应荣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炳法诉称,2008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18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9日前归还,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被告愿意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应荣金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9日,被告应荣金向原告方炳法借款人民币318000元,约定于2008年6月19日前归还,若逾期归还,则从借款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愿意承担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一切费用。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除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也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荣金归还原告方炳法借款本金3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8年5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8382元,由被告应荣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