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杭拱商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与易旭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易旭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5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负责人:郑磊。委托代理人:郑兰、林雁。被告:易旭红。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之江支行)与被告易旭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天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更泗、吴晓航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之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易旭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之江支行起诉称:被告易旭红于2007年11月在我行申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5000元,后被告在商家消费,至2009年3月10日已透支本息合计6838.43元,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1381.66元,滞纳金295.96元,超限费160.81元,其他费用0元。我行多次向其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6838.43元(暂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此后按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及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2、信用卡催收记录,欲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3、被告用卡消费记录,欲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易旭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诉。本院认为:被告易旭红未按其与原告农行之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清偿贷记卡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易旭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杭州市之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000元,利息1381.66元,滞纳金295.96元、超限费160.81元,合计人民币6838.43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3月10日),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双方所签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易旭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于天麟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袁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