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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嘉善商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王怡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怡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嘉善商初字第982号原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永根。委托代理人:颜伟新。被告:王怡珏。原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怡珏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鲁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4月3日,被告王怡珏向高杰、沈力锋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怡珏去向不明。高杰、沈力锋据此以担保合同纠纷为由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承担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全部清偿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经与高杰、沈力锋达成以下调解协议:原告在借款担保本金43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2009年8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已经在2009年7月30日替被告王怡珏对高杰、沈力锋代为清偿担保借款43万元。我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了依���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担保款43万元。被告王怡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3日,被告王怡珏向高杰、沈力锋借款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年,原告为其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怡珏去向不明。2009年7月30日,原告已在借款担保本金43万元范围内为被告王怡珏代为偿还担保借款43万元。上述事实,有嘉善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7日出具的(2009)嘉善商初字第49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9年7月30日高杰、沈力锋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出具的收条一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怡珏向原告嘉兴市福尔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还担保款43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875元,由被告王怡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军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丽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