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开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文潮与刘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潮,刘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开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潘文潮,浙江省开化县人,住开化县城关镇花山路*号。身份证:330824196608220019被告:刘苏明,浙江省开化县人,现住开化县城关镇大桥头*号*单元***室。身份证:330824196212090019原告潘文潮与被告刘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肖宁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苏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潮诉称,2007年7月31日和同年12月26日,被告刘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合计20000元。定于2008年2月23日、27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拖欠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刘苏明立即归还借款20000元。由被告刘苏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苏明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借款合同二份。用以证明2007年7月31日、2007年12月26日,被告刘苏明两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借款期限分别为2007年8月31日、2008年1月24日。原告方提交的借款合同,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苏明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潘文潮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刘苏明在借款后,曾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过一两个月的借款利息。根据以上证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刘苏明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7年7月31日、2007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潘文潮各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两份,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0‰计付,分别定于2007年8月31日、2008年1月24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潘文潮向被告刘苏明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刘苏明只在借款之初的一两个月,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支付过借款利息。之后,被告刘苏明一直拖欠至今未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逾期未及时还清借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潘文潮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刘苏明支付借款利息,视为原告潘文潮自动放弃对借款利息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苏明返还原告潘文潮借款2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刘苏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肖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