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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碑民三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碑民三初字第393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南大街10号楼。负责人李月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正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北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耀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伍武,男,194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鹏,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乐中路29号西美大厦7楼A座。法定代表人黄文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中陕国际公司)、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华,被告中陕国际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伍武、蒋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21日,被告中陕国际公司与原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1999年信业贸字第0301号短期外汇融资合同,申请开立买方信用证,开证金额为23.7万美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陕国际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付款,导致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被动垫款23.68万美元。截止2008年12月20日已欠借款本金161.82万元,利息87.96万元。被告嘉泰公司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受让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中陕国际公司至今未偿还上述款项。现起诉要求被告中陕国际公司支付上述欠款本金及利息,由嘉泰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中陕国际公司辩称,其单位账上无此笔账目,此笔债权转让无效,且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嘉泰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21日,被告中陕国际公司(甲方)与原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乙方)签订短期外汇融资合同,就甲方根据CON-SH-615号进出口合同,使用乙方提供之短期外汇融资对外开出信用证一事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同意在甲方缴存上述信用证金额20%计4.74万美元保证金,并由嘉泰公司(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为其开出该信用证。该信用证金额为23.7万美元;甲方保证在该证预定付汇日前七天补足该信用证应付款项;如甲方未能依约存足该信用证下的全部款项,造成乙方对外垫付,乙方有权从甲方出口收汇和所有帐户中扣收相应款项。甲方接受乙方有关加罚息规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丙方同意为甲方短期外汇融资提供担保,若发生垫付,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陕国际公司未能在信用证预定的付款日补足应付款项,导致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1999年4月26日被动垫款23.68万美元。之后,中行陕西省分行多次向被告中陕国际催要,但被告中陕国际一直未能偿还。嘉泰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2004年6月25日,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乙方;协议转让债权划转时点为2003年12月31日。从2003年12月31日之后回收的本息归乙方所有。协议转让债权截止2004年5月31日的余额及各有关时点的债权余额见所附的转让清单。自债权转让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办理了相关移交手续,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将此债权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原告,并在陕西日报发布了转让暨催收公告。2006年6月18日、2008年5月30日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向三被告催收。催收后,被告未偿还。截止2008年12月20日,被告中陕国际公司拖欠原告信达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161.82万元,利息87.96万元。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受让该笔债权前中行陕西省分行向保证人嘉泰公司主张债权从而引起诉讼时效发生中断之证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短期外汇融资合同一份、付款凭证、信用证申请、跟单信用证、债权转让协议、催收通知、进口垫款催收通知书、垫款申请书、短期外汇融资审批书、电子汇款单等证据以及庭审调查笔录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中陕国际公司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短期外汇融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陕国际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对被告中陕国际公司的债权及相关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该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此协议,被告中陕国际公司应向原告履行其与中国银行陕西省分行签订的短期外汇融资合同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折合人民币161.82万元,利息87.96万元之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嘉泰公司虽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但由于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保证人追偿,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原告现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借款本金173.49万元及利息(截止2008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56.23万元,2008年12月21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罚息利息计算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要求被告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41元,其中诉讼费13441元由二被告中国陕西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陕西嘉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此款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已预付,二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直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公告费2000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刘淑芳审判员 杨建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牛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