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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朝元与施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朝元,施春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5号原告叶朝元,男,195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苏溪镇胡宅村。被告施春丽,经商,义乌市苏溪镇洪流村下新屋。身份证号码:××原告叶朝元诉被告施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朝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春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朝元诉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8500元及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被告施春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叶朝元现金捌仟伍佰元整,小写(8500元)。”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4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春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朝元借款8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3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施春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165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