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玉商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尤海华与陈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海华,陈仙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玉商初字第2288号原告尤海华,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楚门镇兴龙苑1号楼502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楚龙,浙江星汇律师���务所律师。被告陈仙锋,又名陈先锋,男,197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清港镇鹤新村新鹤巷8号。原告尤海华与被告陈仙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尤海华的特别委托代理人陈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仙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海华诉称:2007年11月21日,被告陈仙锋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诉请: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仙锋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对象是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借据,证明对象是被告陈仙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故本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陈仙锋以资金周转所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合法的借���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虽在借款借据中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但应当给作为债务人的被告,以必要的准备时间。被告陈仙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仙锋偿付原告尤海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仙锋负担(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