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乐清市××司、乐清市××司与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与宁夏××××电器有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清市××司,乐清市××司与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宁夏××××电器有限公司,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511号原告:乐清市××司,村。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蔡×、林××。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北门。法定代表人:马××。被告:何××。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余××。原告乐清市××司与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修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乐清市××司委托代理人林××、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清市××司诉称:2006年,两被告向某告购买产品,后经原告与两被告结算,截止2006年7月17日止,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900元。2007年6月22日,被告何××支付货款20000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互相推委,拒不支付余款。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某某告货款1939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何××辩称:原告诉第二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被告何××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债务人应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将何××列为被告是为了规避诉讼管辖的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何××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被告何××原系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物资采购部主任。2006年7月17日经结算,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213900元,原告制作了对账单传真给被告,请被告公某核对帐目后盖章回传。当日,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核对后加盖公某财务专用章,并由被告何××签名确认核对无误。后被告将该对账单寄回给原告。2007年6月22日,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支某某告20000元货款,现余欠193900元。以上事实有公某基本情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户籍信息、对账单、聘书、公某某及庭审笔录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欠原告货款193900元,有被告公某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为凭,可以认定。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应及时偿还货款,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承担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予以支持。被告何××在对账单上的签名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原告自制的对账单中明确本案债务系公某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承担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某某告乐清市××司货款193900元及逾期付款赔偿金(自2009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乐清市××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0元,减半收取2090元,由被告宁夏××××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於丹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