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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玉芳与任滋根、陈苏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玉芳,任滋根,陈苏英,陈文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8号原告盛玉芳,农民,乌市佛堂镇赵朱村赵宅。委托代理人杨棉林。被告任滋根,农民,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308232510被告陈苏英,农民,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下兆村。身份证号码:330725196705262529被告陈文通,农民,乌市稠城街道六石塘村。身份证号码:××原告盛玉芳诉被告任滋根、陈苏英、陈文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玉芳的委托代理人杨棉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滋根、陈苏英、陈文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玉芳诉称,要求第一、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第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1500元。被告任滋根、陈苏英、陈文通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任滋根与被告陈苏英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20日,被告任滋根向原告借款3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盛玉芳人民币叁拾肆万元整(340000元),于本年度底前归还(农历)。”2008年8月14日,由被告陈文通在借条中注明:“同意担保”,并签名确认。嗣后,三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结婚申请书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委托代理合同、金华市服务业统一发票、收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花费代理费115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34万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1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滋根、陈苏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盛玉芳借款34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文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盛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2元,由原告盛玉芳负担172元,由被告任滋根、陈苏英负担6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汉和审 判 员  陈高明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楼晓晶【附注】(2009)金义商初字第2618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