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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泰民执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林彬彬与苏英杰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彬彬,苏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温泰民执字第288-1号申请执行人林彬彬。被执行人苏英杰。现羁押在泰顺县看守所。申请执行人林彬彬与被执行人苏英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温泰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林彬彬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在泰顺县看守所向被执行人苏英杰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苏英杰自动履行赔偿申请执行人林彬彬医疗费等费用共45018.9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诉讼费740.5元、执行费575.3元。被执行人苏英杰按照报告财产令规定向本院申报其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相继在本辖区内的各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开户记录;并在国土资源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有被执行人的房屋权属登记及建房用地登记记录。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尚在服刑期间,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目前已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亦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况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请求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09)温泰民执字第2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邦远审判员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董景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