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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与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钱明鸿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9)绍行初字第15号原告: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经营者:蓝成荣。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孙尧富。委托代理人:任剑刚。第三人:钱明鸿。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原告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不服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于200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6月11日立案受理,于6月1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明鸿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的委托代理人章志强,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剑刚、吴信任,第三人钱明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龙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钱明鸿系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职工。2008年3月15日,钱明鸿在印花车间操作印花机时,发现辊筒上的杂物,在清洗辊筒过程中,右裤脚不慎被带入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中段骨折伤。钱明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认定为工伤。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及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3、公函及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第三人委托他人处理工伤认定申请事宜;4、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受托人的执业情况;5、仲裁裁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就劳动关系已经过劳动仲裁;6、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7、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处理工伤认定事宜;8、病历资料(复印件)一组,证明第三人受伤后的治疗情况;9、询问笔录二份及相应身份证明(复印件),被询问人分别为钱明鸿、潘楷朋(鹏),证明被告依职权对第三人受伤情况进行了调查;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存根)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了第三人委托他人向被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书面告知了第三人;11、编号08-229号举证通知书(复印件)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举证通知,要求原告对第三人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12、编号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及送达回执二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10日对第三人所受之伤决定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双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被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原告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不符合法律,也不符合客观事实,是错误的决定。首先,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原告单位也并无此人,被告所确认的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退一步讲,若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雇佣关系,其伤也不可能发生在柯岩飞达印花厂及周围工作环境中,厂方并不知道存在这一受伤事件,事实上也并不存在这一事件,是否因工作原因受伤更是空穴来风,被告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情况下对于该事件的认定明显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之相应规定,故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2、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绍市劳社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按照程序提起了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事实情况:2008年11月14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要求对其进行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被告通过调查核实,根据工伤认定申请表、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有关病历证明、有关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1)、钱明鸿与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存在劳动关系;(2)、2008年3月15日,钱明鸿在印花车间操作印花机时,在清理杂物过程中,右脚不慎被带入机器轧伤,送到绍兴第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中段骨折伤。二、法律适用:根据上述事实情况,钱明鸿之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决定认定为工伤。三、认定程序:被告于2008年11月14日收到钱明鸿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08年11月19日受理,通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后把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综上所述,被告对钱明鸿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维持被告所作的决定。第三人钱明鸿述称:原告诉称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第三人的自述内容有异议,原告不予认可;对证据2、3、4无异议;证据5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录音光盘资料,但该光盘中的声音不是原告厂里的负责人蓝成荣,劳动仲裁部门也没有进行鉴定;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资料上记载的疾病与工伤无关联性;对证据9有异议,仅有潘楷鹏的询问笔录无法印证;对证据10、11、12无异议;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一、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有:被告提交的证据2、3、4、6、7、10、11、12,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二、被告证据1,证据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5为仲裁裁决书,经询问,三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9系被告作为工伤认定职能部门依法调取,具备合法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钱明鸿系原告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职工,2008年3月15日,钱明鸿在印花车间操作印花机时,发现辊筒上的杂物,在清洗辊筒过程中,右裤脚不慎被带入机器轧伤,即被送到绍兴第四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右胫骨内髁骨折、右胫骨平台及胫骨中段骨折伤。后钱明鸿向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8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1月10日作出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钱明鸿之伤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绍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5月22日作出绍市劳社复决字(2009)第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是绍兴县域内企业职工工伤认定的职能部门。本案原告认为,第三人钱明鸿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或雇佣关系,但经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已确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为,钱明鸿受伤并非发生在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及周围环境内。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供事故不属于工伤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依职权调查后,认定钱明鸿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事实清楚,故原告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钱明鸿受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在收到钱明鸿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发送举证通知书、调查等程序,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当事人,程序合法。综上,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该决定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绍兴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年1月10日作出的编号为08-229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绍兴县柯岩飞达印花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江忠审判员  戴张奎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