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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257号原告王××。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吴乙。原告王××与被告吴甲、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邓××、被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江××、被告吴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2005年5月2日,被告吴甲因缺少资金,由被告吴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为2%,并当场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只支付部份利息,现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22400元。被告吴甲辩称:2005年5月2日,由被告吴丙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在借款时已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该借款虽然注明“利率2分”,但该利息系“约定不明”,借款后已归还过4600元。自2007年2月17日起,原告便未向其催讨过该借款,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自认,现原告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乙辩称:2005年5月2日,我为吴甲作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属实,但在借款时就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借条》上注明的“用2006年5月2号”,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的6个月内未向其催讨,依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其保证责任已免除。所以在本案中本人的保证期限已过,应驳回原告对本人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的证明材料为:被告吴甲出具的《借条》一张,待证被告吴甲向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由被告吴乙担保。事后,被告吴甲共支付了利息4600元的事实。经被告吴甲质证,认为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条》注明的利息系约定不明,且《借条》上已注明了还款的期限即“用2006年5月2号”,《借条》上由原告注明的收回三笔借款4600元应属于归还“本金”。被告吴乙对《借条》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吴甲的质证意见相同。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该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2日,被告吴甲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借款由被告吴丙作担保。被告吴甲取得借款后,出具了一份《借条》给原告,并在《借条》上注明“用2006年5月2号”,利息2分,被告吴乙在《借条》上签名确认担保。借款后,被告吴甲分别于2005年5月2日、2006年9月1日、2007年2月17日支付给原告600元、2000元、2000元,共计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甲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吴甲在借款到期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吴甲提出的“利息约定不明”、“已归还的4600元系本金”的主张,因不符合交易习惯及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甲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因被告吴甲在2007年2月17日归还过借款2000元,原告在诉状中确认“被告吴甲全家外出经商,无法联系”不构成对没有催讨借款的“自认”。被告吴乙作为借款的担保人,本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提出的“用2006年5月2号”不是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主张,因该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05年5月2日”,“用2006年5月2号”系还款时间的约定,即借款期限自2005年5月2日起至2006年5月2日止,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该借款期限届满后6个月内,原告未提供向被告吴乙催收借款的证据,故被告吴乙主张保证责任免除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吴甲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王××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24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乙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甲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被告吴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良伟审判员  周少斌审判员  陈积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