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绍民终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姚月芳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寿国富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姚月芳,寿国富,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民终字第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惠铭。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新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月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少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国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乐。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9)绍诸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5月2日,原告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一辆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由诸暨市店口镇驶往直埠镇姚公埠中村,20时40分许,途经诸暨市直埠镇姚公埠村地方,与因故障停在路边的被告寿国富驾驶的挂靠在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号牌为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寿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共花去医疗费26443.63元。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月芳已收到被告寿国富预付的款项10000元。��查明,被告寿国富所有的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向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之医疗费用中13552.52元属非医保用药。原审法院认为,诸暨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事故发生者的违章行为及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寿国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予以确认。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挂靠单位,依法应对被告寿国富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寿国富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已向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安邦保险河��分公司应根据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之诉讼请求中,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经审核,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26443.6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误工时间为109天,陪护时间为20天。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定伤残,现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结合原告诉请,原告可获赔项目及范围为:医疗费26443.63元、误工费为5606.96元(109天×51.44元/天)、护理费1256.80元(20天×62.84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18183元、鉴定费1400元、车辆修理费509元、评估费100元、施救停车费255元、交通费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7204.39元。按照强制保险单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未超过该限额部分不予扣除非��保用药,故由被告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8805.76元。其余部分18398.63元由被告寿国富承担30%为5519.8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姚月芳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8805.76元,除被告寿国富已支付4288.11元,尚应支付34517.6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寿国富赔偿原告姚月��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519.89元,款已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返还给被告寿国富垫付款计人民币4288.1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姚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49元,依法减半收取324.50元,由原告姚月芳负担132.50元,被告寿国富负担192元。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伤残鉴定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重新委托鉴定,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姚月芳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伤残鉴定,且对被上诉人姚月芳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寿国富答辩称: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伤残鉴定,且对被上诉人姚月芳的伤残等级未提出异议,现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伤残鉴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上诉人安邦保险河北分公司、被上诉人姚月芳、被上诉人寿国富、被上诉人邯郸市祥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诉请求审理认为,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依据充分,对鉴定过程及鉴定人鉴定资格亦作了说明,亦经原审庭审质证,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原判采信该鉴定文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认定被上诉人姚月芳之伤为二处十级伤残并无不当,应予确认,上诉人对该鉴定结论亦未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也未依法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伤残鉴定依据不足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649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卫东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银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