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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龙商初字第618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林××等与温州市××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林××,马××、林××为与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温州市××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龙商初字第618号原告:马××。原告:林××。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区海滨××斗。法定代表人:潘××。委托代理人:赖××。委托代理人:王×。原告马××、林××为与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林××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林××起诉称:原告两人合伙从事加工制作血压表表头事务,被告因制造血压表需要,于2005年11月20日起至2006年10月30日止,向原告购置血压表表头。后双方于2007年6月19日结算,被告结欠原告738216.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借口推拖,至今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738216.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78216.7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二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2007年6月19日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表头款的事实。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林××的主体资格有异议,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欠条是2007年6月19日出具的,原告于2009年6月24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欠款是事实,但是已经偿还了原告160000元,应当在欠款中进行扣除。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提供了领款凭证(共四张)及清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6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其内容有异议,认为计算有误,当时欠款应当为638216.7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领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2007年6月19日以后的2份领款凭证予以确认,但是对2007年6月19日前的领款凭证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7年6月19日前的领款凭证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内容,双方结算前的领款凭证不能抵扣结算后的欠款。对于被告提供的清单,原告认为由于清单系复印件,形式不合法,对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承认已经收取被告60000元货款。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欠款金额计算错误,当时欠款应为632816.7元,出具欠条的时候没有减去2007年6月4日、2007年6月18日支付的共计100000元的货款。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2007年6月4日、2007年6月18日出具的领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另外原告对清单的三性均有异议,但是承认收到被告的60000元货款。本院认为,2007年6月19日双方某某结算,应当是对欠条出具之日前业务往来的结算,被告在欠条上签字并加盖公章某某确认,应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认为当时欠款数额计算错误,并提供欠条出具之日前的领款凭证证明应当抵扣货款。但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进行证明,对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供的2007年6月4日、2007年6月18日的领款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2007年6月19日被告结欠原告表头款金额为738216.7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2007年6月19日后出具的2份领款凭证,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自认结算后收到被告支付的60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承认仅与原告马××发生业务关系,而且本案证据反映也仅仅是马××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原告马××与林××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存在合伙关系,原告马××与林××是否存在存在合伙关系是其两人内部问题,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6年间,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因生产血压表需要向原告马××购置血压表表头。2007年6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738216.7元。后被告仅支付了60000元,剩余678216.7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血压表表头,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债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应在合理时间内予以积极偿还。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结算时金额计算错误,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欠条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知晓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2008年2月1日被告还有款项支付给原告,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马××货款678216.7元,并赔偿其利息损失(利息从2009年6月24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82元,由被告温州市××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圣杰人民陪审员  王巍巍人民陪审员  张彩媚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季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