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沈××与黄××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黄××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金商初字第84号原告:沈××。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黄××。原告沈××为与被告黄××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起诉称:原告沈××系原温州市鹿城区南浦华虎压铸加工场(以下简称华虎加工场)业主,被告黄××经常委托原告加工压铸材料,2006年10月7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14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加工款5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原告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情况和被告黄××的户籍信息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款51400元未还的事实。被告黄××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沈××系原华虎加工场业主,华虎加工场性质属个体经营,该加工场已于2002年9月14日被工商部门注销。在原告经营加工场期间,被告黄××经常委托华虎加工场加工压铸材料,双方经2006年10月7日结算,被告欠华虎加工场加工款51400元,为此,被告出具一份欠条。后被告未予付款。本院认为:华虎加工场与被告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明确,被告欠华虎加工场加工款51400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偿付。因华虎加工场系原告个体经营,且已被注销,故华虎加工场的权利义务应由原告沈××承受。由于当时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沈××加工款51400元。二、驳回原告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由被告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步群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吕小仙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池长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