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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永桥商初字第67号原告:詹××。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李××。本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詹××诉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滕灵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詹××诉称:被告李××系原告丈夫之弟。1995年被告在杭州经营鞋业期间,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4000元,当时被告承诺到当年年底就还款,并约定利息2分��因为是亲戚,所以就没有写借条。后来因为被告迟迟不还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1年10月23日出具了一份欠条。2002年11月12日,被告还款5000元,此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余款49000元一直未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湖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000元,后仅归还5000元,现仍欠49000元的事实。被告李××未作答辩。因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属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亦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故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詹××系被告李××的兄嫂。1995年,李××因经商缺少资金向詹××借款54000元,当时无书面约定。2001年10月23日,李××向詹××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1995年借詹××54000元的事实,欠条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2002年11月12日,李××还款5000元,余款49000元至今未还。詹××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向原告詹××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当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詹××可随时要求李××还款,故现詹××要求李××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对于詹××主张的要求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到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李××经詹××催告后,仍未偿还借款,詹××主张的利息属逾期利息,李××应予支付,詹××主张的利率亦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借款49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随本金同时清结。如果被告李××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3元,由被告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25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分理处,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滕灵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陈 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