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普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小娥与钟方珠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娥,钟方珠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普商初字第339号原告董小娥,,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环城西路**号***室。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顾卫民,902197301170311,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解放街道环城西路36号301室。被告钟方珠,住舟山市普陀区六横镇小湖村。原告董小娥诉被告钟方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小娥委托代理人顾卫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方珠经公告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小娥诉称,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2008年6月,被告以为原告办理入台手续为由收取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承诺书壹份,载明:兹因向董小娥收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双方必须6个月内保证董小娥入境台湾完成手续,若有误差无法完成入台手续,钟方珠须赔偿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嗣后,被告一直未履行约定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手续费,因故未成。原告认为,被告无合法依据收取原告入台手续费,收款行为为法律所不许,且被告也未完成约定义务,故上述25000元款项应依法返还。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5000元,承担自2008年7月至履行日止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小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钟方珠出具的一份担保书,载明:兹因向董小娥收到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双方必须6个月内保证董小娥入境台湾完成手续,若有误(勿)差无法完成入台手续,钟方珠须赔偿人民币贰万伍仟元正,空(恐)口无凭,特立此据,立书人钟方珠。被告钟方珠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钟方珠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董小娥委托被告钟方珠办理入境台湾的手续,为此被告收取了原告人民币2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后被告钟方珠未能为原告董小娥办理入台手续,款项也未归还原告。故原告诉之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手续费及承担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钟方珠未完成原告董小娥委托处理事项,双方约定将被告钟方珠收取的委托款退还给原告董小娥,为此被告出具担保书一份,该约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董小娥向被告钟方珠催讨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欠款,显属违约,被告应承担支付委托欠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方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小娥欠款2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钟方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邱国行代理审判员 乐海奇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彬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