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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云商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与张乙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乙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云商初字第873号原告:张甲。被告:张乙。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易程序独任审理,2009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判,原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甲诉称,2009年1月20日借款人刘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被告张乙为刘某某借款提供担保,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乙于2009年6月25日归还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及利息借款人刘某某及被告张乙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由被告张乙签名担保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乙为刘某某担保向原告张甲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张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甲与被告张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由被告签名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原告在诉讼中提出借款时双方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0‰,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这一诉请不予采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部分,本院���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借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55元,由被告张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泽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