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宁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海县××钢厂、宁海县××钢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与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海县××钢厂,宁海县××钢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宁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宁海县××钢厂7)。住所地:宁海县××××村。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应××、邬甲。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952556-0)。住所地:奉化市××街道××科技园区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邬乙。原告宁海县××钢厂为与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相同价值的财产。2009年8月3日本院作出(2009)甬宁商初字第1686-1号民事裁定书,2009年8月6日冻结了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账户,同时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型号为x6325e铣床5台。2009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邬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海县××钢厂起诉称:2009年9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铸件,如供方原材料结构发生变化,价格变更由双方协商决定;付款方式: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加工铸件,并履行了交付义务。截至2008年12月15日,原告共为被告加工铸件定做款120301.60元,原告开具给被告增值税发票。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6000元,尚欠74301.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款74301.6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举证如下:1、合作协议1份、协作采购要货通知单2份、证明了原、���告之间存在着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同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下单定作铸件的事实;2、送货单9份,证明了原告在2008年9月30日至2008年12月15日期间九次交付给被告定作物共计120301.60元的事实;3、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告在2008年10月9日至2008年12月16日期间,向被告开具7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20301.60元的事实;4、浙江省奉化市国家税务局证明1份,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7份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国税局申报抵扣的事实;5、宁波市电子清算贷记补充凭证3份,证明了被告在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月24日期间,被告分三次支付原告定作款46000元的事实。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被告奉化��××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能证明拟证事实,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定作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取原告的定作物后未按约支付定作款,应承担支付定作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奉化市××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县××钢厂定作款74301.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60元,减半收取83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王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