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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杭拱商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秋平与黄志鹏、马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秋平,黄志鹏,马杏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杭拱商初字第1095号原告张秋平。委托代理人郭安。被告黄志鹏。被告马杏花。原告张秋平为与被告黄志鹏、马杏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国荣独任审理,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秋平委托代理人郭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鹏、马杏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秋平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黄志鹏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7万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避而不还。被告马杏花与被告黄志鹏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清偿。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秋平对其诉讼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黄志鹏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黄志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马杏花未到庭答辩,但向本院提交离婚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已离婚的事实,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张秋平提供的证据借条,因被告黄志鹏、马杏花未到庭,无法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证据借条从形式到内容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交的婚姻证明,因被告马杏花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原告张秋平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马杏花提交的离婚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张秋平提交的婚姻证明不予确认。经庭审并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下列事实:2007年7月1日被告黄志鹏向原告张秋平借款70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志鹏与被告马杏花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7年4月20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秋平与被告黄志鹏之间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黄志鹏理应归还借款,故原告张秋平要求被告黄志鹏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志鹏向原告张秋平借款之前,被告黄志鹏和被告马杏花已离婚,该款非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属于被告黄志鹏个人债务,故原告张秋平要求被告马杏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志鹏归还原告张秋平借款7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秋平对被告马杏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黄志鹏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国荣二00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