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金义商初字第3512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守建与楼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建,楼鋆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3512号原告张守建,男,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留下村2组。被告楼鋆峰,农民,住义乌市城西街道留下村4组。原告张守建为与被告楼鋆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守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鋆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建诉称,2008年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楼鋆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7日,被告楼鋆峰向原告张守建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被告楼鋆峰向原告张守建借款人民币18000元,约定借期为6个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鋆峰归还原告张守建借款人民币18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9年5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楼鋆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楼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朝龙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