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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虞商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建江与陆小雄、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江,陆小雄,陈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虞商初字第2800号原告陈建江,百官街道半山路1号804室,身份代码330622197004150014。被告陆小雄,曹娥街道孝女路17号,身份代码33062219681002005x。被告陈美华,曹娥街道孝女路17号,身份代码330622197007231020。原告陈建江与被告陆小雄、陈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艳青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小雄、陈美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江诉称,2007年10月2日,被告陆小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约定借款到2007年11月1日归还,逾期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借款归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7年10月2日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和审查处理结果各一份,证明被告陆小雄、陈美华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陆小雄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陈美华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10月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并出具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10月2日至2007年11月1日,如到期不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故原告起诉。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两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50000元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小雄、陈美华应归还原告陈建江借款人民币3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陆小雄、陈美华应支付原告陈建江按照借款本金350000元从2007年11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艳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杜亚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