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台温商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吴宇舸与张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宇舸,张晓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温商初字第959号原告:吴宇舸,太平街道竹园新村10幢4单元207室。被告:张晓勇,太平街道人民中路84弄3号。原告吴宇舸为与被告张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宇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宇舸起诉称:2008年12月3日,被告张晓勇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后此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晓勇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晓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宇舸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张晓勇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吴宇舸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宇舸与被告张晓勇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晓勇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宇舸借款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9元,由被告张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39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金 涛人民陪审员 金丽华人民陪审员 缪招娥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王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