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湖浔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南方世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杭州奥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南方世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奥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9)湖浔商初字第894号原告:杭州南方世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沈半路201号。法定代表人:马惠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建生,系湖州市双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儒林村姚家湾12号。被告:杭州奥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学院路64号3号楼328室。法定代表人:陈文元,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杭州南方世超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奥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虽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的依法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履行地双方约定为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双方约定内容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故原、被告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内容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受案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在《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双方引发纠纷在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上述规定内容相悖,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其请求将本案移送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杭州奥林电工器材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阿水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期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