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瑞商初字第1163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瑞商初字第1163号原告:叶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薛××。被告:包××。原告叶甲与被告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诉称:原、被告共同出资成立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股东于2009年6月7日进行内部清算,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应将多收取的投资款及其利息共计249179.29元,于2009年6月15日之前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逾期支付,将承担月息为3%的违约责任。到了还款之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责任,被告均不予理睬。现请求法庭判令被告支付多收的投资款及利息计人民币249179.29元,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所诉事实,原告叶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退回多收投资款协议及签字认可书,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包××辩称:原告诉称系事实。我与原告创办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工商登记股东有我与原告。此外,我和蔡胜伟、郁甲人还创办瑞安市百瑞贸易有限公司,因该公司经营不善,合并到我与原告创办的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原告起诉的清单上有新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五位股东签字,我的确欠原告这么多钱。但原告应找补我们以前经营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款项给我,两项相抵后,我没有欠原告这么多钱,此款要待以前帐结清后,我再给他。另外,我于去年年底已汇款6万元给原告,原告诉称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被告欠款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创办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后蔡胜伟、郁乙叶乙亦成为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的股东。2009年6月7日,经瑞安市国某贸易有限公司五位股东结算,被告以及蔡胜伟、郁乙叶乙均需在2009年6月15日前将多收的投资款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3%计算。其中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多收投资款191699.29元及利息5748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为按每月2%计算。被告辩解已经向原告支付6万元,因付款时间发生在结算之前,且原告认为该款项用于偿还被告欠原告其他款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应当先与原告结算其他帐目再付欠款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叶甲投资款本息249179.29元,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09年6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38元,减半收取2519元,由被告包××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叶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50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林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