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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浙绍商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丁××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丁××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绍商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负责人:尤××。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委托代理人:倪××。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司”)与被上诉人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9)绍越商初字第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1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平安××××司的委托代理人包××,被上诉人丁××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丁××就其所有的号牌为浙d×××××的轿车向被告平安××××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及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4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1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10000元/座,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07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08年12月14日24时止,原告按约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2008年5月5日23时30分,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与案外人金某某驾驶的鲁k×××××车辆发生碰撞,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原告及原告车上人员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金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某某及金某某车辆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要求两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34571.34元。绍兴市越城区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08)越某一初字第4149号民事判决,认定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5369.20元,误工费4336元,护理费377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施救费1852元,评估费66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200元,车损费504595元,同时认定金某某应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1148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73546.30元,余款509434.20元的70%即356603.94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某某200000元,金某某支付156603.94元。该判决现已生效。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缴纳保险费后,对发生的保险事故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关于车损险的问题,原审认为,应当按照如下公式计算:保险金额减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已经向侵权方主张的金额再乘以30%,即(442000-2000)×30%=132000元。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的问题,原审认为,因原告在与案外人金某某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第三方已赔付原告医疗费: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及超出交强险部分6839.20元的70%,其余人伤损失亦在对方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内得到全额赔偿。因此,被告仅需支付原告6839.20元的30%,即2051.76元。关于原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保险赔偿问题。原审认为,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原告因驾驶保险车辆给车上人员王某某造成成人身损失,其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对王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即车上人员的保险标的,在无其他免赔情形的情况下,被告应当予以赔偿。被告援引的保险条款限制了原告的权利,属于免责条款,应当履行明确告知义务,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该义务,故对原告不发生效力。根据原告提供的损失证明可以认定乘客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了以下损失:医疗费8568.09元,误工费2211.92元,护理费138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合计12822.49元。原告主张其赔偿的30000元中除上述赔偿项目外,其余款项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王某某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伤残或受到其他精神损害,故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2822.49元的30%即3846.75元。该金额未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付。因保险合同中关于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人伤医疗费损失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提出应在医保范围内赔偿人伤医疗费损失的辩称,依法无据,原审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为被告应该赔付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32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某)保险金2051.76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3846.75元,合计人民币137898.5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平安××××司应支付原告丁××保险赔偿金137898.5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52元,减半收取1676元,由原告负担161元,由被告负担1515元。上诉人平安××××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车损赔偿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以下方式赔偿:(1)442000(保险当时的保险金额)×(1-3%)(月折旧率千分之六,保险开始至事故发生日为5个月,折旧3%)=428740元(出险时车辆的实际价值);(2)(504595(车辆评估价值)-2000(交强险财产限额)]×70%(肇事方事故责任比例)+2000=353816.5元(从肇事方已经获赔的车损金额);(3)被上诉人可从上诉人处获赔的金额应为(1)-(2)=74923.50元。二、原审判决认定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不当,上诉人认为应按以下方式赔偿:(1)被上诉人丁××本人的人伤损失已在肇事方的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仅其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过部分的金额6839.20元,该金额由被上诉人丁××自己承担30%的责任,即6839.20×30%=2051.76元,可进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司某)责任险中;(2)王某某的人伤损失,其合理部分损失中的医疗费8568.09元(扣除非医保费用金额1916元)后的金额为6652.09元,按30%比例予以赔偿计赔偿金为1995.63元。其余损失均可进肇事方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无需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保险赔偿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款78970.89元。被上诉人丁××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二审庭询中辩称:一、关于车损险的问题,车辆的实际价值已经超过购置价值,所以不存在折旧的问题。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原审判决确定的保险理赔款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二、关于王某某的人伤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有权直接向上诉人要求赔偿;上诉人主张的应当扣除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部分,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所以不应予以采纳。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平安××××司、被上诉人丁××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审确定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车损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二、原审确定上诉人应承担的王某某的人伤损失保险赔偿款是否正确。关于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车损理赔款问题。根据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08)越某一初字第4149号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被保险车辆车损总金额为504595元,已远远超出保险金额。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全损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者低于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在本次事故中应当按照以下公式计算:保险理赔款=保险金额×责任比例。因被保险车辆的部分损失,被上诉人已向侵权方主张,故该部分应当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应当支付的车损险理赔款为(442000(保险金额)-2000(已向侵权方主张部分)]×30%=132000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的王某某的人伤损失保险赔偿款问题。本院认为,车上人员王某某因被保险车辆的事故遭受损失,根据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条款,被上诉人有权从上诉人处获得赔付。上诉人提出无须赔偿主张的依据在于保险条款中规定,即保险人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不予赔偿。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如对免责条款未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发生效力。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当就车上人员王某某的损失按照责任比例全额赔偿。另,因保险条款中关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的约定属于免责条款,上诉人在一、二审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上诉人据此保险条款提出王某某的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的辩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对此认定处理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平安××××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7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娄岳虎审 判 员  董 伟审 判 员  黄叶青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