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甬鄞商初字第1990号
裁判日期: 2009-08-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冯××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1990号原告:冯××。被告:张×。委托代理人:史×。原告冯××为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起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2年8月至10月,被告曾四次向原告借款计87000元。该些借款被告在200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予以确认,并承诺于一年内返还;2003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确认。此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原告虽未再向被告催讨过上述借款,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2002年11月4日的借款应因“其他障碍”而处于诉讼时效中止状态。2007年3月9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曾向原告母亲庞某某借款220000元。当原告向被告追索借款时,被告以借款数额过大、资金紧张等为由,要求先返回原告母亲庞某某的借款,原告予以同意。2007年11月16日和12月27日,被告共分两次给付原告母亲庞某某31254.30美元,约折合人民币230000元(其中1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原告母亲庞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应被告的请求将借据返还给被告。此后,被告曾表示将分期返还原告借款。然而,2009年5月,被告却以不当得利为由将原告母亲庞某某诉诸法庭,并拒绝返还原告借款。综上,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欺诈,故2002年11月4日借条所载借款不应超过诉讼时效;2003年3月21日借条所载借款因未定还款日期,故诉讼时效并未起算。由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2002年11月4日借条所载借款87000元和2003年3月21日借条所载借款85500元,合计172500元。被告张×答辩称:被告确实曾于2002年和2003年分别向原告借款87000元和85500元,并分别于2002年11月4日、2003年3月21日出具借条确认。但是,其一,该些借款被告已经于2004年1月16日双方某某结婚前返还给原告,原告使用该款购买了嫁妆、家电;其二,双方结婚后,财产发生混同,离婚时对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做了分割。假如还存在上述借款,原告早已提出。况且,依据双方离婚协议,被告应付给原告500000元,即使被告仍需返回原告借款,也应包括在该500000元之内;其三,即使被告未曾返回原告借款,该些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及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2002年11月4日、2003年3月21日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2年8月至10月期间向原告借款计87000元,2003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500元以及被告承诺于一年内返还2002年11月4日借条所载借款87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经返还了上述借款,即使未返还,原告的借款债权也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结婚证和离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以证明2002年11月4日借款在原、被告婚姻存续的2004年1月16日至2007年3月9日期间处于诉讼时效中止的状态以及被告给予原告的离婚补偿款并不包括涉诉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结婚并不能导致诉讼时效中止,且即使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离婚协议书所载补偿款也应包括涉诉借款。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及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3.2009年5月7日民事起诉状复印件、2009年7月17日(2009)甬北民初字第649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从而即使被告确实未曾返还原告涉诉借款,涉诉借款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导致原告未及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关系发生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结婚证和离婚证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异议,且该组证据结合可以作为被告承诺给付原告的离婚补偿款等是否包括涉诉借款,以及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评判依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涉诉借款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原、被告恋爱期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02年8月至10月,被告曾四次向原告借款计87000元。该些借款被告在2002年11月4日出具的借条中予以确认,并承诺于一年内返还;2003年3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85500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确认。此后,原、被告于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3月9日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被告承诺偿还归原告所有的房产的贷款150000元,并同意补偿原告3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在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应负有清偿义务。被告虽然辩称其已经在原、被告结婚之前履行了返还借款的义务或涉诉借款应包含在离婚补偿款之中,但其或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或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既然被告尚未返还原告借款,那么其是否还负有返还义务呢?就此,归纳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本院认为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焦点:一、结婚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的理由。原、被告虽然在200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但因我国婚姻法原则上采取的是婚后所得共同制,并兼采约定财产制,而非婚后双方财产即发生混同,故原、被告双方虽因结婚行为而发生密切关系,但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原告的婚前个人债权并未受到影响,原告依然有权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由此,本院对被告所谓结婚即发生财产混同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虽然原告的婚前个人债权并未因原、被告的结婚行为受到影响,但毕竟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存在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行使还款请求权不仅影响夫妻感情,而且在被告不存在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也难以实现其请求权。故原、被告的结婚行为应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其他障碍”,从而导致2002年11月4日借条所载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处于中止状态。二、欺诈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本院对原告所谓被告构成欺诈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诉称不予采纳。即使被告存在欺诈行为,也并非欺诈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而系原告提起涉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或被告同意返还借款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的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连续计算。本案应从原、被告离婚之日即2007年3月9日起连续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内提起诉讼或向被告催讨借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返还借款,故本院对被告所谓2002年11月4日借条所载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2年11月4日借条所载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债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对于2003年3月21日借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也不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还款期限,故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在原告未提供其已经催告被告限期返还借款或被告拒绝返还借款的证据的情况下,涉诉2003年3月21日借条所载借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在原告起诉前应未起算。故本院对被告所谓涉诉2003年3月21日借条所载借款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不予采纳。对于该笔未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既可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也可以起诉代替催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涉诉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返还原告冯××借款85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0元,减半收取计1875元,由原告冯××负担946元,被告张×负担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郑莹 来源:百度搜索“”